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公司质检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希浩(系刘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运输队司机。
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75014440J,住所地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于祥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被告孙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孙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越,身份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民海、张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 张鑫
审判员 蒋丹凤
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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