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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坤(系原告刘某某丈夫),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法定代表人:郭显文,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水泥厂于1998年初改为水泥公司,但所有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均被农场安排在原水泥厂的社保缴费账户上,故实际仍然与农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底,被上诉人根据国发(2978)104号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休,《黑龙江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清单》中的保险类别载明上诉人为“国有固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政府指令进行改制,而是企业自主改制。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自1998年以后,农场与刘某某无劳动关系;原水泥厂的100余名职工安置到水泥公司是转制的前提条件;刘某某在上诉状中认可其社会保险由企业承担部分由水泥公司交纳,故可以认定其为水泥公司的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农场化工厂于1996年8月1日注册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注销。水泥厂于1998年1月4日注册成立,于1998年8月7日注销。水泥公司于1998年5月8日注册成立;1983年12月,原告在农场十九队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农场化工厂工作。农场于1998年深化改革时,原化工厂100多名职工(包括原告)被分流到农场水泥厂。后水泥厂的职工全部被水泥公司聘用。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06年,2006年离开该公司,2013年12月退休;1998年1月18日,农场场发[1998]4号文件《八五一0农场九八年深化改革方案》决定:“把水泥厂从化工厂中剥离出来,组建‘八五一0水泥厂’。”1998年2月15日,周宗坤与被告签署《企业改制竞标者承诺书》,参加了农场改制企业的竞标,承诺:“严格执行《劳动法》与被聘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确保被聘人员应享有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执行农场《劳动力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聘员工投交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双退统筹金和被聘员工应承担的子女教育经费,以保障被聘员工的切身利益”。1998年5月8日,水泥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周宗坤,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有限责任)。水泥厂的职工全部被水泥公司聘用;2013年12月,原告退休时,退休审批表上记载:“‘单位:8510农场’、‘基层单位:水泥公司’、‘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同意退休’”。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内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2010年之前,水泥公司缴纳五险一金是登记在农场水泥厂名下,2010年以后登记在水泥公司名下;2015年,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农场场发[2005]4号文件《黑龙江省八五一0农场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轨工作中有关处理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第四条并轨条件中第一款为:“本人具有农场职工身份”,农场场发[2006]1号文件《黑龙江省八五一0农场关于印发<二00六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凡新调入农业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方可调入农业单位承租土地:②转制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人员与原单位有劳动合同的,必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农场确定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符合场发[2005]4号并轨条件及场发[2006]1号条件,属于具有农场职工身份且与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转制人员。原告接到通知后并未参加并轨。一审法院认为,农场场发[2005]4号文件《黑龙江省八五一0农场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轨工作中有关处理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中所谓“本人具有农场职工身份”是指,被告作为管理者,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对转制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人员的档案工资浮动、退休、并轨等均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的标准进行管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农场场发[2006]1号即《八五一0农场二00六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凡新调入农业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方可调入农业单位承租土地:②转制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人员与原单位有劳动合同的,必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农场确定新的劳动关系”,可以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工资条、工作证、合同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刘某某于2006年5月离开水泥公司。有关其信访处理的最早材料为2010年1月8日。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一0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9月26日作出〔2016〕黑81**民初38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黑81民终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7)黑8108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刘某某于2006年5月退出水泥公司,此时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而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离开水泥公司六十日内向农场主张过权利,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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