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柴进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进,住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柴进为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柴进及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喷涂厂工作,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月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辞职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工资。二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欠其工资7145元,有记工单及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电话通话录音所记录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7145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71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进给付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工资71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喷涂厂工作,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月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辞职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工资。二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欠其工资7145元,有记工单及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电话通话录音所记录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7145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71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进给付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工资71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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