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工业园区渤海集团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5908927xo。
法定代表人张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矿粉、煤灰粉。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约定,被告出具还款约定书一份,内容为:“还款约定书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欠刘某某送矿粉、粉煤灰款捌拾叁万元。经公司研究决定保证在2015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刘某某这笔欠款捌拾叁万元。欠款单位: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欠款单位的保证人:王某某(签字)2015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约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约定书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结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货款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7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货款73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