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5号。
负责人:冯士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原告按期缴纳了两年保险费共计20万元。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业务员处得知,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根本不能达到其事先宣传的效果,鉴于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给原告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解释,对原告进行了虚假宣传,使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至本案,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相信了被告的宣传,认为预定利率为4.025%,高额的利率回报是其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理财目的。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条款约定的利率仅为2.5%,对超出部分不能保证,累计固定收益的计算也是建立在将所有收益转入万能金账户且在80岁之前不支取的基础上,显然与其宣传的内容不相符合,与刘某某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亦不相符,故原、被告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应将原告已缴纳的20万元保险费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刘某某对于合同的订立,缺乏经验,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没有认真核实情况,合同签订后又不仔细阅读条款,只片面相信被告的宣传,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丧失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机会,给保险人的营运成本等带来一定损失,故应赔偿被告公司的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保险费的10%,即2万元,折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已缴纳的保险费18万元。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撤销,其附带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合同也应撤销,被告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返还的款项转入了原告刘某某在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原告未从该账户支取过现金,该个人账户价值原告应如数返还给被告,因该账户的价值随时间发生变动,应以实际返还时该账户的价值为准。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及附带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应予撤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某某保险费18万元,原告刘某某应将其万能个人账户的价值如数返还给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30600-518-01506004-0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及附带的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保险费18万元,原告刘某某将其在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价值如数返还给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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