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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康某某与金某某、高学、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金某某
高学
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高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丁家房镇西丁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李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高学、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和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宝,被告高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应由车辆所有人高学承担赔偿责任。辽A4863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辽A519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学雇佣的司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康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44元;赔偿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6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809.9元、护理费人民币3609元;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8851.5元、护理费人民币904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5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辆损失费11193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合计17993.8元的70%,即人民币12595.6元;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28938.79元、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鉴定及检查费2185.1元合计33563.8元的70%,即人民币23494.7元。
五、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高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高学、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负担70%即111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即4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应由车辆所有人高学承担赔偿责任。辽A4863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辽A519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学雇佣的司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康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44元;赔偿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6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809.9元、护理费人民币3609元;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8851.5元、护理费人民币904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5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辆损失费11193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合计17993.8元的70%,即人民币12595.6元;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28938.79元、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鉴定及检查费2185.1元合计33563.8元的70%,即人民币23494.7元。
五、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高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高学、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负担70%即111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即479.4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许文辉
审判员:李永顺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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