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5065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8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6时35分许,孟某驾驶冀E×××××冀E×××××号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KM+150M处时,与南向北行驶的孟现夺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冀A×××××号车相撞,导致孟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孟现夺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冀A×××××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80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次,原告与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属行政违法行为,且原告与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无日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再次,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或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施救方为“于勤”个人,无法证明其具有施救资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3、车损公估金额过高,应酌情减少;4、诉讼费不予承担;5、已付公估费4450元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家烨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及实际车主证明记载明确、详实,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且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刘某某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冀A×××××冀A×××××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不应承担已支付公估费445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65065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代开方为“于勤”个人,原告不能证实其具有施救资质,且开票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65065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660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4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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