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女,该公司职工,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3时,杨永朝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至中达水泥厂公路后李阳村西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张志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第一次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048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单方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389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未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因单方委托所产生鉴定费用则不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804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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