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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乾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继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乾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乾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跃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波、被告乾跃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实行履行2014年8月28日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青冈县××物流××楼南侧××、××、××号门确定为地所有权;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坐落在青冈县××物流××楼南侧××、××、××号门交付原告使用、经营;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青冈县××物流××楼南侧××、××、××号门每门面积116.88平方米,总面积为350.6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5680元,总价款为1991634元,该款原告用送往被告单位的钢筋款抵顶,被告表示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但签订合同后,被告无理拒不履行该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8月28日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判令合同上的三套商品房确定为原告所有并将该三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乾跃龙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原告从未向被告运送钢筋,不存在以钢筋抵楼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乾跃龙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三份及收据原件三份,旨在证实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青冈县华亿汽配物流园六号楼南侧4、5、6号门的楼房卖给原告,收据证实原告用钢筋款抵楼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乾跃龙公司对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书中一份无任何人签字,另两份均无本案原告的签字,且收据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证明交付购楼款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是商品房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华亿物流园期间,因需要钢材,便与原告意向形式以楼换钢筋的口头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交送任何钢筋,所以双方对此意向性协议并未实施,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不能证实买卖合同成立。因被告乾跃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为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予以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孙某、贾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16张证人孙某签字的出货单,旨在证实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工地送钢筋的事实。经质证,证人孙某证实其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建筑商唐树江的收料员,他于2014年6月末在涉案工地负责收料期间,收取了原告刘某某送往工地的钢筋的事实,并证实出货单上的签订为其本人签字。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出货单有异议,对证人为建筑商唐树江的收料员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收料员,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乾跃龙公司主张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证实其为被告乾跃龙公司的收料员,在2014年5月左右至2014年12月左右在涉案工地为被告乾跃龙公司收料,期间没有收到原告刘某某送钢筋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李某1证实其为被告乾跃龙公司的收料员,当时在该工地施工的为建筑商唐树江,原告的钢筋是送给在该工地施工的唐树江的收料员,故,原告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有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某某、被告乾跃龙公司对建筑商唐树江承包涉案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被告乾跃龙公司陈述其与唐树江于2014年4月-5月份期间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由建筑方唐树江包工包料,双方于2014年8月初解除了该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送料时间为唐树江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应由唐树江雇佣的收料员在该工地进行收料工作,且,被告乾跃龙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唐树江签订施工合同期间由其雇佣的收料员收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乾跃龙公司申请该公司出纳员李某2出庭作证,预证实唐树江是承包方,负责提供工地的所有材料,当时唐树江拿了一个合同找到他,要开以楼换钢筋的票据,他给出具了小票,但未给盖财务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乾跃龙公司的出纳员,与被告乾跃龙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调查,被告乾跃龙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人保管,就是放在售楼处,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其需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签订合同专用的公司公章,被告乾跃龙公司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证人李某2的证言,因其与被告乾跃龙公司利害关系,且被告乾跃龙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承包商唐树江与被告乾跃龙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并负责涉案楼房的建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给建筑商唐树江送钢筋,并由被告乾跃龙公司开据了以钢筋款抵楼款的收据,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提交了楼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及收料员孙某签字的出货单,并有收料员孙某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以钢筋款抵顶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乾跃龙公司的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被告乾跃龙公司未向本院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乾跃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乾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坐落在青冈县华亿汽配物流园6号楼南侧4、5、6号门交付给原告使用。
二、坐落在青冈县华亿汽配物流园6号楼南侧4、5、6号门的商品房原告刘某某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1363元,由被告黑龙江乾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国福
审判员 田志秋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书记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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