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涛,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15。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涛,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6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赵中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沿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72KM+2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侯存生驾驶的农用小型四轮拖拉机(载张栓生、项秉成)尾部,造成张栓生当场死亡,项秉成、侯存生受伤,车载货物土豆毁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存生、张栓生、项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三者损失,并与三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10%,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损失,有神池县通达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赔付其修理费19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本车施救费6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神池县通达汽修厂的发票,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汽修厂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往返以及看护受伤人员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如下:死者张栓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栓生是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工人,其户口和收入来源均在太原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栓生已经72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8年=225992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即56987元/年÷2=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97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其配偶吴三女,二人有三个儿子,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吴三女已经66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4年÷4人=34293元。以上损失共计338569元。伤者侯存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76.1元,有神池县人民医院病历、票据、费用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伤者住院41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护理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8元/天×41天=40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41天,共计41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平均32.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41天,故误工费为32.7元/天×41天=1340.7元;5.车辆维修费8100元,原告提交了神池县通达汽修厂的修理发票,本院予以采信;6.车辆施救费3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神池县通达汽修厂的发票,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汽修厂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元;7.土豆损失,侯存生所在的村委会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土豆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村委会无价格认定和定损的资质,结合事故认定书和村委会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土豆损失500元;8.后续治疗费10629.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034.8元。伤者项秉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33.18元,有神池县人民医院病历、票据、费用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伤者住院42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护理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8元/天×42天=4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共计42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平均32.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42天,故误工费为32.7元/天×42天=1373.4元;5.残疾赔偿金,伤者存在六根以上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项秉成70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0%×10年=11919;6.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土豆损失,项秉成所在的村委会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土豆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村委会无价格认定和定损的资质,结合事故认定书和村委会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土豆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71.58元。原告刘某某与三者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付张栓生家属35万元、侯存生46000元、项秉成55400元,而张栓生的实际损失为338569元、侯存生的实际损失为31034.8元、项秉成的实际损失为39471.58元,对于超出部分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垫付的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309073.3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计43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67元(已交纳),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贾彦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