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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户籍地孝感市云梦县,现住宜都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张某、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路口转弯进入S254省道(鑫鼎盛太阳能厂),转弯时与由枝城方向往陆城方向雷新驾驶后载原告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000841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根据诊断情况,建议:院外全休2月。之后,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54号)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Ⅹ级;2、误工时间: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出固定物误工时间20天);3、护理时间:90天;4、营养时限:60天;5、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支付护理人员费用1779.8元,合计5979.8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金虎家俱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其子刘焰庆生于2000年8月18日,其女刘馨月生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与配偶××叙永县××新区北干道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这一主张;原告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原告接受治疗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和之后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计算确认为220天;原告仅提供了住院期间中6天的护理费发票,这6天的护理费按发票上注明的110元/天计算,剩下的时间(84天)为家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家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则此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即89.53元/天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33758.41元,其中:1、医疗费:30208.41元(含后期医疗费7000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35天×50元/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11757.72元:其中:1、护理费:8200.32元(84天×89.53元/天+679.80元);2、误工费:32267.40元(146.67元/天×220天);3、伤残赔偿金: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45516.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雷新医疗费项下损失54300.7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75088.08元,两人按比例获取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分得医疗费项下3833.6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得42857元,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6690.61,余下的98825.5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45516.13元,被告张某已垫付5979.8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39536.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45516.13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139536.33元,支付被告张某5979.8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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