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杜某某
闫某某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军生。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和被告闫某某、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555.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0×93=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3=9300元、护理费3200÷30×93×2=19716元、伤残赔偿金9102×20×22%=4004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910.6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艾治彬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20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97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128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8555.8-6020)×70%=15755.6元、二次手术费7000×70%=4900元、营养费2790×70%=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70%=6510元,以上共计29118.6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766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1457.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61.4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555.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0×93=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3=9300元、护理费3200÷30×93×2=19716元、伤残赔偿金9102×20×22%=4004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910.6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艾治彬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20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97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128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8555.8-6020)×70%=15755.6元、二次手术费7000×70%=4900元、营养费2790×70%=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70%=6510元,以上共计29118.6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766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1457.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61.4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850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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