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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100元及逾期偿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向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如融资成功,被告给付原告报酬。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双方口头约定前期支出的费用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事毕后偿还。为此,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424100元,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且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724100元属于原告办成融资事实后被告应给的费用,但事实上没有办成,所以不存在给付费用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为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投资事宜,同年10月20日,在原告的介绍和斡旋下,中润鑫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资金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1.26亿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次日,原告出具了办理贷款费用清单,在清单中列明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辛苦费450000元,借原告20000元,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24100元,支出评估费230000元,合计724100元,并标明以上款项到位必须以还借款形式一次性支付,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宋某某以证明人名义在该清单下面签了名。随后于10月24日,宋某某与杨某某母女将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具了7241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后因种种原因中润鑫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投资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项目资金合作合同》、借条、费用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724100元借条,但事实上并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而是将双方约定办成融资事宜后的报酬及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费用以借条形式的确认,故本案实际应为居间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居间行为属于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情形。原告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居间人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本案中,原告没有促成被告达到融资的目的,不得获取报酬。双方提交的原告支出费用清单中注明支出费用(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274100元,被告宋某某在该清单上进行签名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即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还为被告垫付费用150000元,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74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24元,由被告杨某某、宋某某负担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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