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许永欣(实习),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区新华西道88号渤海新世界14层1412室。
法定代表人:刘美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100元(按月息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439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欠款利息为人民币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4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投资及获得预期收益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为90天,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预期月收益率为2.1%;被告承诺到期当日17点30分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投资款及收益。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3900元利息,并未支付其余认可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借贷关系,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给付高利息为承诺吸收公众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8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
审判员 胡心一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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