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男,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向法庭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于成青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向法庭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于成青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贾占平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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