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过路
刘某某
蒋建良
冯大闯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彦红。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过路。
被告刘某某。
被告蒋建良。
被告冯大闯。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过路、刘某某、蒋建良、冯大闯、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刘彦红、张立新与被告刘过路、被告冯大闯的代理人樊瑞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蒋建良、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被告蒋建良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去往鹿泉拉货途中,发现车右后轮内侧钢圈有毛病,就将车停在307国道申后村口附近的便道上,让原告刘某某为其更换备胎,刘某某在卸外侧轮胎的螺丝时,车的内测轮胎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392.16元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提交医疗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七张、(2013)鹿民一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石民一终字第604号判决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一份、鹿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具体赔偿明细:
1、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40%+10%)=101860元。
2、原告误工费2000元/月*12个月*2年=48000元(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
3、护理费: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为82074元,今后42532元*20年*50%=425320元。
4、鉴定费:3235元+4100元=7335元。
5、营养费5000元。
6、精神损失50000元。
7、医疗费4803.16元(应为鉴定检查费用)。
被告刘过路辩称,刘某某诉状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与原告的七级伤残和部分护理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差太大。
刘某某是增村镇东慈邑村人,刘过路是增村镇冯辛庄村人,这两个村庄均是增村镇的一部分,是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刘某某的七级伤残赔偿金应为8万元左右。
误工天数应为伤残鉴定前一天是:2014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14日(以前的误工费已处理),误工时间为457天,误工费,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应是30619元。
刘某某七级伤残后护理人应为一人。
根据(2013)鹿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中刘某某护理人工资要求: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是35元,因刘某某居住在增村镇东慈村该人的护理人应产生在农村,工资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或者按刘某某居住地护理工人工资计算,刘某某部分护理期限应根据该人出医院后至开庭的恢复情况而定,刘某某在一两年内能恢复到不需护理的况态。
请求法院根据刘某某恢复情况酌定该人护理期限。
本案责任问题,刘过路请求法院按生效法律文书(2013)鹿民一切字第1209号判决中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车主冯大闯负90%责任,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刘过路按10%的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冯大闯辩称,被告冯大闯、蒋建良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刘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冯大闯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人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和人保辛集支公司首先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冯大闯等机动车一方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并且该10%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二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鹿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首先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和所记载的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对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从三份鉴定书中记载的病历摘要已经体格检查情况来看,刘某某伤后恢复情况迅速而且良好,鹿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七级伤残的依据为右侧下肢肢体肌裂四级、上肢肌裂四级。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体格检查显示,对鉴定人双某裂五级,由此可见该鉴定时刘某某已经恢复到了肌裂五级,恢复到了最好状态,因此对鹿泉的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不认可,该鉴定书没有附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依据错误,显示鉴定参照的是人身护理意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同时该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经发布实施了新的人身护理意外程度评定标准GB/T31147-201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旧的作废的标准,故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智力情况与本案的事故有关。
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凭证是收据不认可。
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即便法院认定鉴定意见,赔付比例也不应该超过44%。
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最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二年的误工期限不认可。
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人员属于农民,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盛唐鉴定中心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出院后恢复状况迅速而且良好,即便法院判决伤残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也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付年限不应超过五年,如果五年之后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鉴定费,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营养费不认可,原来已经赔偿过营养费。
对精神损失50000元不认可,首先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即便伤残等级成立精神损失数额也不应当超过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蒋建良、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但是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车辆没有行使,也就不是我司承保范围,因此我司不应赔偿。
退一步讲,即使我司确有责任,在(2013)鹿民一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中我司已经赔付了102003.12元,应当将我司赔付数额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内胎是有问题的,车主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一定比例。
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庭后交公司核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对赔偿系数中的10%不认可,应该是40%+4%计算。
误工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北京盛唐司法鉴定并没有相关资料表明其有鉴定护理的资格,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医生的医嘱来确定,鉴定上也没有护理期间,仅是长期护理,对20年的护理时间不认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也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营养费,我司已经赔偿过,不再承担,且原告无新的证据。
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失主张50000元过高。
医疗费仅有医院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法确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我司不应赔偿。
退一步讲,即使我司确有责任,在(2013)鹿民一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中我司已经赔付了29188.32元,应当将我司赔付数额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内胎是有问题的,车主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一定比例。
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质证意见同人保桥东意见,另补充:对于二份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均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所以对两个鉴定机构有无资质不认可,同时对于医科大学的鉴定,不能显示其精神智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司向法院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误工费,原告主张二年的误工时间无任何证据不予认可。
护理费中的二年护理没有提价二年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以及由谁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对该项不认可。
对于今后长期护理的护理费用,如果重新鉴定结论仍为长期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在护理费计算时也应乘以护理系数20%。
精神损失,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主张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为做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列为鉴定费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我院已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比例进行了处理,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被告冯大闯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刘过路对原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负10%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残在六级以下Ia值为4%-6%,故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七级,赔偿系数应为45%为宜。
原告现属农村居民,故两个七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45%计8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两个伤残鉴定费用计7335元;治疗、检查费4803.16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计4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扣减已处理部分)计14月零25天,故误工费2000元/30天14月零25天计2966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依赖程度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长期护理,标准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故护理费40357元/年20年30%计242142元。
以上总计385365.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1213.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175602.5880%计14048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承担175602.5810%计17560.3元;被告冯大闯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733590%计6601.5元,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过路承担182937.5810%计18293.76元。
被告对我院委托鉴定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未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4169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8774.09元。
三、被告冯大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01.5元,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过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29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被告冯大闯承担2800元、被告刘过路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我院已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比例进行了处理,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被告冯大闯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刘过路对原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负10%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残在六级以下Ia值为4%-6%,故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七级,赔偿系数应为45%为宜。
原告现属农村居民,故两个七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45%计8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两个伤残鉴定费用计7335元;治疗、检查费4803.16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计4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扣减已处理部分)计14月零25天,故误工费2000元/30天14月零25天计2966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依赖程度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长期护理,标准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故护理费40357元/年20年30%计242142元。
以上总计385365.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1213.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175602.5880%计14048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承担175602.5810%计17560.3元;被告冯大闯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733590%计6601.5元,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过路承担182937.5810%计18293.76元。
被告对我院委托鉴定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未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4169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8774.09元。
三、被告冯大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01.5元,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过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29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被告冯大闯承担2800元、被告刘过路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422元。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