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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华国、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秉海,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华国,个体户。
被告何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汇通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张长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华国、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秉海、郭勇民,被告田华国、何某某,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承、张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馆陶县汽车站内,由西向东行驶转进入候车位时,将在汽车站内等候乘车的行人刘某某刮倒碾压,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冀A×××××号客车驾驶人,被告田华国作为实际车主,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石家庄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均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15000元。
被告田华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7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是田华国的雇佣司机,作为雇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因没有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赔额2000元不予赔付,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的赔偿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不分项赔偿,然后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冀A×××××客车挂靠在该公司,田华国为实际车主,司机何某某不属于该公司职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冀A×××××客车的各种税费、年检、保险虽然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但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均在实际车主的控制之下,根据司法实践采纳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应由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冀A×××××号客车行驶证及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何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及该车第三者统筹单,证明冀A×××××号客车参加交强险及运输公司内部统筹险的情况,证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冀A×××××号客车的统筹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治疗经过、护理人数为三人护理及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在该医院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90694.8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2003)73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二处及原告的三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0%;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5、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会计证、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团体险保单,2011年1至1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且居住在石家庄市,并在申美有限贸易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因受伤减少了收入。6、原告刘某某父母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馆陶县实验小学及刘某某丈夫张迪工作单位唐山蓝猫饮品公司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父母、丈夫均不能进护理义务。7、护理人员张曼(原告夫妹)、郑巧(原告婆母)、郑偶(郑巧胞妹)的身份证,张迪所在单位派迪公司,郑偶、郑巧的单位辛集国权面粉厂的营业执照、辛集市税务局的完税证明及2011年1至12月工资证明,证明三护理人护理刘某某期间未发放工资减少了收入。8、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照片、电子图像及录音,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及因受伤日后的穿着将严重受其伤残影响,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和需多人护理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44张共计金额3357元。
被告田华国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石家庄运输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先行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1000元。被告何某某、支公司、石家庄运输公司对田华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田华国提交的垫付数额71000元有异议,认可垫付额为59500元,其中的11500元属田自愿赠与,由与田华国签订的书面协议证实。本院对田华国与刘某某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审查,该协议明确载明,田华国自愿支付专家费1500元,自愿在赔偿范围之外赠与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田华国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59500元。
被告何某某、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支公司、田华国、何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对统筹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统筹单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赔偿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各被告均有异议。石家庄运输公司认为证据3中馆陶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缺少真实性、关联性;石家庄支公司除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诊断证明上的原告需三人陪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后续治疗费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且未发生,对此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4石家庄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河北省交管局的文件非行政文件,不能与国家有关规定冲突,故不能作为伤残评定赔偿指数30%的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在没有拆除钢板和恢复治疗的情况下,对做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石家庄支公司同石家庄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原告工资表是同一时间打印出来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石家庄运输公司除同意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成立之前就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申美贸易公司2012年度没有经过年检,其不合法主体出具的证明均属无效。对证据6、7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不应认定护理人员为三人,郑偶、郑巧、张曼三人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且证明的内容类同,凸显伪造之嫌;护理人郑巧在石家庄市居住,而出具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却是辛集市的;还有与郑偶、郑巧建立劳动关系的面粉厂成立于2012年6月8日,但劳动合同却在2008年签订;张曼工作的石家庄派迪建材公司的证明同样存在与上述类同的伪造情况;石家庄运输公司除同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张曼的单位2011年就未年审,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证据应无效,三人护理于法无据,故应按农业户口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8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照片、录音图像不能起证明作用,原告应到庭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对证据9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运输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太高,票据中有连号的,去山东冠县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田华国、何某某对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同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9予以确认。其理由为:原告的伤情属双下肢多处皮损、潜行剥脱伤及右胫腓骨骨折等较严重的伤情,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三人护理,符合原告受伤住院护理的实际需要;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应确定为3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去除固定物和囊肿去除治疗术两项共计16000元,与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并不矛盾,予以认定。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往返的花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证据5,根据原告因夫妻关系迁入石家庄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申美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应认定原告系石家庄市居民并在申美公司工作。对证据6、7所证明的由于原告父母及丈夫不能尽护理义务,而有其婆母郑巧、夫妹张曼和婆母胞妹三人进行护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和实际护理的需要,对证人单位所证明的企业经营情况、完税证明及证人单位证明的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等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何某某(被告田华国雇佣的司机)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馆陶县汽车站内,由西向东行驶转进入候车位时,将在汽车站内等候乘车的原告刘某某刮倒碾压,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90694.8元。馆陶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两处;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去除固定物+囊肿去除治疗术)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冀A×××××大型客车在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1年12月29日该车辆以运输公司作为统筹人,在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内部统筹单,约定车辆损失统筹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为200000元,该统筹单上加盖了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交通安全统筹车险专用章。2011年12月31日石家庄运输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田华国签订了承包期为一年的格式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单车月缴纳承包金为3000元,承包期内的线路使用权、车辆所有权和车辆处置权归运输公司所有;车辆承包人田华国向该公司缴纳承保车辆经营保证金16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元,被告田华国在承包期内运行石家庄至馆陶班线。该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公司规定和管理制度,不按规定运营或违反经营管理制度,承包人田华国要支付1000元以内的违约金。该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和统筹期内。诉讼前,被告田华国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9500元。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还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609元。

本院认为,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冀A×××××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的雇主田华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发包人,依法应与承包人田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田华国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其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田华国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694.8元,2、营养费143天×15元/天=2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50元/天=7150元,4、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05天=23233.33元,5、护理费45172.12元【其中张曼为(2860+3120+2990+3120+3120+2990+3250+3120+2860+2990+3120+3380)÷12个月÷30天×143天=14665.45元,郑偶、郑巧二人的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143天×2人=30506.67元】,6、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30%=109752元,7、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多处伤残,事故造成的伤害确实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痛苦,酌情为1600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547.25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人身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田华国赔偿原告刘某某192547.25元,扣除被告田华国已给付的5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田华国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33047.25元。
三、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被告田华国承担1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代理审判员 刘凤青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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