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34834.6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6年12月2日22时50分,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列车,沿G20行驶至G20414公里500米时,因违法变更车道,导致胡永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6U25挂的重型厢式半挂汽车列车与其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永庆车辆的副驾驶乘坐人员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损伤;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尺骨骨折。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翟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永庆、刘某某无责。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A×××××号挂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9.4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月×4月=30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月×1.5月=48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日23时。本院认为,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只是保险公司内部使用资料,不足以推翻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9.4元,被告不认可票号为218262132908的门诊收费票据,并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票号为218262132908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7709.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营养费应以60天,每天2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月×4月=30000元。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20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宋须平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宋须平雇佣的司机,月工资7500元,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费57784元÷365天×120天≈18997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原告妻子杜亚娟的护理费3200元/月×45天=48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45天,但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主张,故对护理人杜亚娟的月工资32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被告认可伤残等级,但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学校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7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7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509.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8997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990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300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0509.38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509.38元,因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79901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2300元超过了其赔偿限额2000元,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600元,因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710.38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68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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