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张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持有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王某某因铁路工程垫资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贰万捌仟元整(¥:428000元)利息为银行贷款1.5倍。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三、借款到期后如王某某不能偿还借款,自愿以自有位于桃城区路北办事处鑫城社区兴业佳苑3栋2单元201室楼房抵偿债务。(房屋预售登记证明第ZMH02915号)。四、如借款到期王某某不能偿还,以房抵债时,抵债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某偿付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人:王某某2012年6月2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某人民币现金428000元整(肆拾贰万捌仟元整)王某某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其对被告王某某借款一事不知晓。原告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428000元并提交有王某某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妻张灿亦对借款一事不知晓,故不能对该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中“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进行核对,因而不能确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借款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对借贷款项的具体来源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某作为出借人未向法庭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出借人刘某某虽依据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权利,但收条中记载的是收到付付某金,本院通过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住址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刘某某、王某某、付付某者之间的关系,且付付某未提供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及其交付资金细节的证据,故付付某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亦未提供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付款凭证、其与王某某、付付某间的关系的证据,故出借人刘某某仅依据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77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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