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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某某
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刘某某,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马某某,农民,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关园胡同6号。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代理人毕岩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马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03973元,有北京兴奥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和结算单可以证实。2、原告主张租车费43650元,本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充分考虑原告工作性质和车辆修复期间,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确定原告要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向法院主张日租金为45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租赁情况及被告履行能力,本院认定日租金为260元,租赁日期为车辆修复日期即95天,故租车费用为24700元。被告马某某主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垫付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03973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租车费用247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46元,减半收取1626.23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806.7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马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03973元,有北京兴奥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和结算单可以证实。2、原告主张租车费43650元,本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充分考虑原告工作性质和车辆修复期间,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确定原告要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向法院主张日租金为45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租赁情况及被告履行能力,本院认定日租金为260元,租赁日期为车辆修复日期即95天,故租车费用为24700元。被告马某某主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垫付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03973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租车费用247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46元,减半收取1626.23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806.7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9.5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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