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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邯郸市中华巷115号。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
被告:吴某某,农民,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安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借其1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期限6个月。其如约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不过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又支付了154773.3元的利息,并补充约定“双方同意该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121226.7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收据原件一份;
3、建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
4、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5、磁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章程及内资企业登记表。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辨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借款日期不清楚,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均有问题,应该进一步核算。被告吴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不应该个人承担,利息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焦炭、煤焦油、煤炭批发、零售等,股东为吴文俊、吴某某、吴文华、吴海金、吴文杰,吴文俊占注册资本56.12%,吴某某、吴文华、吴海金、吴文杰各占注册资本10.97%。吴文俊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吴某某为负责经营的副总。2013年6月1日原告刘某某、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借原告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2013年6月1日由原告刘某某通过其父亲刘士良建行卡转给被告吴某某银行卡100万元,该100万元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后原告刘某某、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又同意将借款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借原告刘某某100万元,借刘士良400万元,借闫恩世500万元,因刘士良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刘士良与闫恩世系朋友关系,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刘士良、闫恩世三人的结息方式为:被告将应给付三人的合计利息全部先打款给三人中的一人,然后闫恩世、刘士良与原告刘某某三人按各自本金比例5:4:1进行利息分配。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5月前每次如期定额结息给原告刘士良、刘某某、闫恩世三人,2014年5月15日后不再如期定额给付利息。2015年1月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给付闫恩世、刘某某与原告刘士良三人合计利息157.38万元,即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按三人的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为157.38万元×0.1=15.738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吴某某转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5月前每次如期定额结息给原告刘某某,是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15.738万元,之后不再给付原告。借款协议显示该协议由2013年12月1日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为在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限内,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但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并未约定,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公司给付本金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的签约及转款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也知晓,故原告诉求被告吴某某承担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15.738万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1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鸿敏
代理审判员 冯波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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