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北冶乡北冶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大郭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
机构代码80432362-2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炳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驾驶冀A×××××轿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保顺锅炉厂路段掉头时,与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的轿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113.67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由商业险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共计39346.2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超出的29346.28元根据事故责任,30%即8803.88元由原告自负,70%即20542.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责。因为被告付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20542.4元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4.0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51206.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1206.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共计39346.2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超出的29346.28元根据事故责任,30%即8803.88元由原告自负,70%即20542.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责。因为被告付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20542.4元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4.0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51206.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1206.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封文保
书记员:李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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