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省分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炳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庒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文保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的冀A×××××轿车在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付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保顺锅炉厂路段掉头时,与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至8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2013年8月30日平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8146.28元、误工费9867.16元、护理费93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35元,判决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1206.4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履行。
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多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0日到平山中山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刘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4049元(包括手术前门诊检查费);2、误工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因此计算住院6天和出院后14天。原告作二次手术前系平山县乐鑫废旧物资回收站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110元乘以20天为2200元;3、护理费1837.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有其父亲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91.89元。原告住院6天,在伤口没有完全愈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伤口仍需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因此护理费支持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5、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2013)平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等材料在卷内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为术后骨不连,根据伤情于2016年5月4日到医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后于今年9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649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3254.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37.8元,该数额加上原告第一次本院认定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承担。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759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3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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