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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刘某因原告刘某某为其介绍业务,促成其与案外人的交易,承诺给予原告刘某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2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介绍业务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2万元介绍费,并出具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2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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