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海鲜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如到期未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借款当天,被告将其名下的昆仑银行卡(账号为XXXX)交付给原告,并出具工资款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同意原告可取出卡中所余金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84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184元,也就是自应还款日2013年12月14日至开庭日2014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232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未超过此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84元,合计62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184元,也就是自应还款日2013年12月14日至开庭日2014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232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未超过此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84元,合计62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审判长:张宏伟
书记员:陈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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