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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诚达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诚达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被告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田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76.7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88,059.00元;2.要求被告返还产权手续费214.00元、产权登记费80.00元、土地证工本费78.00元、土地测绘费2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刘某某与克东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购买克东宏博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房价款总计188,05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入住,但双方未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予以约定,由于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至今原告仍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诚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称的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未违约,不具有解除或撤销该买卖合同的法律条件。被告已经为原告所居住小区多户业主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在为小区业主办理产权过户时代收所需税费,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交办理产权过户应缴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后,原告一直拒绝缴纳,是导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1月8日,刘某某与诚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刘某某购买宏博花苑四号楼一单元203号已竣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35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8,059.00元。刘某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诚达公司为其开具了该商品房销售专用票据。2.在该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事项,刘某某与诚达公司并未约定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二、刘某某于购房当日又向克东诚达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产权手续费214.00元、产权登记费80.00元、土地证工本费78.00元、土地测绘费214.00元。刘某某在交纳购房款后及上述四项费用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入住。三、在庭审质证阶段,刘某某诉称其多次找诚达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诚达公司告知其回去等消息,一直推脱至今仍未予办理,因此也一直没有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代为宏博小区业主收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税费,在2014年11月份我公司在宏博花苑小区贴出广告,要求住户缴纳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在2016年我公司也在克东广播电台发布公告信息告知交纳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但刘某某一直不交纳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因,且该小区大部分住户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诚达公司在克东税务部门交纳销售不动产税情况,本院经向克东地税局调取的材料证明,克东宏博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3室至今尚未缴纳销售不动产税,未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某某在已交纳全部房款及部分办理产权登记费用后入住该争议房屋,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协助刘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此,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应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现刘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法律均有明确规定,解除权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为已竣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某某其行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的法定期限应为签订购房合同起90日届满后一年内行使,刘某某已在2013年1月8日实际取得并当年入住该争议房屋后,直至2017年诉讼时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属解除权消灭情形。且在庭审中查明,诚达公司已为该争议房屋小区内大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登记,对此刘某某及诚达公司均予以认可,刘某某所购买的房产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系因诚达公司未交纳该争议房屋销售不动产税费造成,应属出卖方原因导致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迟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5.83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润涛
审判员 苏海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 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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