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邯郸市××××号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房屋过户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张某某名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号房××套,房屋建筑面积203.94平方米,购房款90万元(按照4414元每平米计算),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原告经与被告夫妻二人协商一致,分别签字并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90万元交由张某某,后两被告将本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钥匙交由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使用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于续,被告均拖延不予办理。2017年8月17日,原告曾依法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两人协助原告办理邯郸市××××号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房屋过户费用,后因开发商原因致使房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被告遂于2017年10月3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复兴区八一路198号10-2-1101号房屋系原告购买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两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及相关法规规定,诉至法院。
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及房产信息。
乔某某、张某某未答辩,庭前称二人已离婚并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二被告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邯郸市××××号房屋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4419.85元,总金额901384元,该房屋面积为203.94平方米,张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卖方、甲方,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房产(位置在邯郸市××××号),建筑面积为203.94平方米;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总额90万元(按每平方米4414元计算),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所付房款日,将上述房产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乙方;甲乙双方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购房款,现金: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整”。
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为解决关于邯郸市××××号房屋过户问题,同时达到息诉止争、维持友好关系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购房情况,2014年9月3日,甲方向乙方夫妻二人购买邯郸市××××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03.94平方米,单价4414元,房价共计90万元,双方对该购房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待邯郸市××××号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符合过户要求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完成过户(过户费用按照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承担);2、甲方对邯郸市××××号房屋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等相应权利,该处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自2014年9月3日起不再对该处房屋享有任何权利…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本院从邯郸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交易信息显示系争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从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房屋状态为现房未查封,期房已查封。2018年8月3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现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查封是法定的保全、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查封是阻却过户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查封系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定障碍,不具备事实上的履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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