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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陈某某、王某、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陈某某
王某
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宋娜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马超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徐国梁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码56064196-5,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国际汽配城A区3栋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77789828-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代表人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陈某某、王某、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现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亚楠,被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龙运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瞭望不够,未能安全驾驶将刘某某撞伤,其后,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逆向行驶又将刘某某撞伤。梁某某、王某均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梁某某、王某应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梁某某、王某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两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平安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梁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系梁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梁某某使用,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陈某某对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龙运现代公司系挂靠关系,龙运现代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0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及其住院51天计算,本院支持5779元。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968.28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本院支持2877元。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51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3元的诉请,因平安财险公司及阳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其住院51天,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对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给付王某。对应赔偿刘某某误工费5779元、护理费2877元、交通费15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各承担44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4.5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4.5元;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被告梁某某与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4元(含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92元(此款刘某某已预交,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被告王某负担392元(此款刘某某已预交,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梁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瞭望不够,未能安全驾驶将刘某某撞伤,其后,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逆向行驶又将刘某某撞伤。梁某某、王某均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梁某某、王某应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梁某某、王某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两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平安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梁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系梁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梁某某使用,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陈某某对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龙运现代公司系挂靠关系,龙运现代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0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及其住院51天计算,本院支持5779元。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968.28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本院支持2877元。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51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3元的诉请,因平安财险公司及阳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其住院51天,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对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给付王某。对应赔偿刘某某误工费5779元、护理费2877元、交通费15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各承担44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4.5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4.5元;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被告梁某某与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4元(含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92元(此款刘某某已预交,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被告王某负担392元(此款刘某某已预交,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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