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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英山县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
被告:英山县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商业步行街(北块)。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11013848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英山县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商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大润发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润发商贸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639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润发超市的老顾客,经常在该超市购物。201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从被告的超市购物后返回下电梯时,由于电梯扶手过短,下档板过滑,不幸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为腰2椎体骨拆,进行了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开放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3202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告受伤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7326元。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超市电梯设计不合理、防护措施不力、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存在有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大润发商贸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2日8时20分许,刘某某在我公司超市购物后返回下电梯时摔倒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首先,我公司超市安装的平行移动电梯是经过有资质检验的单位每年年检一次,有定期检验报告,且保证半月维修一次,电梯一直是正常运行,没有任何故障。其次,刘某某在我超市购物后乘电梯受伤三个月前在县医院做了右髌骨折修复手术,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处于手术后的恢复期。再次,通过监控录像可看出刘某某在电梯行走时明显是跛行,也没有扶电梯扶手,摔倒的原因是刘某某在电梯接口处没有及时跨步,不是电梯下挡板过滑造成的。综上,刘某某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刘某某摔倒致伤是否是大润发超市电梯扶手过短、自动人行道终端处的梳齿板过于光滑造成的。本院认为,大润发商贸公司提供的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保养合同、维护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自动人行道于事发当天不存在故障或不安全因素,自动人行道扶手长与短,也并非设计瑕疵。大润发商贸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0月12日上午8时16分,超市下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两端均无超市安全保障义务人员。8时20分44秒,刘某某跛行上自动人行道,未扶两侧的扶手带,在自动人行道中间快步向前行走。8时21分04秒,刘某某走到自动人行道终端右脚向前跨步时,身体向向左侧倾斜并摔到在自动人行道上。8时23分,超市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并关闭电源,自动人行道停止运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某某摔伤不是因超市自动人行道扶手过短和自动人行道终端处的梳齿板过于光滑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不扶扶手带,站立不稳所致;2.大润发超市是否设有步行楼梯,是否在自动人行道处设立安全、警示标记。本院认为,大润发商贸公司提交的照片和监控录像显示,可以看出超市在自动人行道两侧贴有乘电梯须知、电梯安全警示和温馨提示的文字图片,在图片上显示有楼梯出入口的方向,能证明超市设有步行楼梯。故本院认定大润发超市设置有步行楼梯,在自动人行道处设立安全、警示标记。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润发商贸公司的超市处购物,其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和所处的周围环境有清醒认识,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乘超市自动人行道时,快步行走,不扶自动人行道的扶人带,自身缺乏谨慎注意义务,致其摔倒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超市虽设有安全乘电梯提示、警示牌,但未在电梯出入口处设有专人看护、帮扶等措施,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范措施,从公共安全和利益衡量角度考虑,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某受伤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1312元、护理费472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残疾赔偿金99408元,共计173945元。因刘某某在超市自动人行道上摔倒受伤与其过错有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大润发商贸公司赔偿60%的损失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大润发商贸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受伤损失34789元,其他的损失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478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刘某某负担332元,由英山县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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