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1时许,李某驾驶冀J×××××小轿车沿御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频果酒吧门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是该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医药费收费收据共11张(两张原件,金额分别为35514.04元、144.15元,其余为复印件),对于复印件的部分因不能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3、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报告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期间应当折中计算的主张,因该案无其他特殊情形影响鉴定期间,折中计算,相对公平,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J×××××小轿车沿御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频果酒吧门前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用35658.19元(35514.04+144.15)。
2016年2月14日,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冀J×××××小轿车所有人李泽森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16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8000-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一人护理。
另查明,刘某某为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月工资10350元;护理人员耿艳梅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6元,刘焕珍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38元。
赵春芬出生于1938年4月3日,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某某、刘值路、刘值雨。
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该案所涉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查明事实可计算原告损失为:
1、医药费:35658.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8日=1800元;
3、误工费:10350元/30日*160日=552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3138+3416)元/30日*18日=3932元;出院期间,3416元/30日*(75日-18日)=6490元;
5、营养费:50元*45日=2250元;
6、二次手术费:8500元;
7、二次手术误工费:10350元/30日*60日=20700元;
8、二次手术护理费:3416元/30日*30日=3416元;
9、、二次手术营养费:50元*30日=1500元;
10、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5年/3人*10%=2931元;
12、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共计200681.19元。
被告李某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80681.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9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630元;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伟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李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