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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某某
高树华
王某某
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
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定职业。
原告高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代码12704894—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褚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简称哈尔滨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高树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王宪伟、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哈尔滨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10万伏高压电线归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哈尔滨供电公司对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高压电线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王锐因触碰该电线杆架设的电线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哈尔滨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架设围栏、专人巡线、报警等措施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因该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哈尔滨供电公司无过错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通过事发现场录像可知,事发时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附近未发现警示标志,哈尔滨供电公司架设围栏、专人巡线、报警等措施并未起到禁止垃圾在电线杆处堆放的作用;3、哈尔滨供电公司发现垃圾堆积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进入该区域。关于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王锐应意识到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进入电线杆林立的电力保护区并爬上垃圾山具有危险性,其自身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王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应减轻哈尔滨供电公司1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因王锐、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友谊村,该地区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属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且王锐、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19680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90772元的诉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259680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8203元的诉请,结合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6383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本院支持45000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xx要求赔偿遗体存放费2000元的诉请,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19680元、丧葬费163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抚养人生活费259680元,合计6407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7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负担4620元,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10207元。(此款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已垫付,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10万伏高压电线归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哈尔滨供电公司对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高压电线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王锐因触碰该电线杆架设的电线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哈尔滨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架设围栏、专人巡线、报警等措施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因该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哈尔滨供电公司无过错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通过事发现场录像可知,事发时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附近未发现警示标志,哈尔滨供电公司架设围栏、专人巡线、报警等措施并未起到禁止垃圾在电线杆处堆放的作用;3、哈尔滨供电公司发现垃圾堆积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进入该区域。关于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王锐应意识到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进入电线杆林立的电力保护区并爬上垃圾山具有危险性,其自身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王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应减轻哈尔滨供电公司1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因王锐、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友谊村,该地区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属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且王锐、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19680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90772元的诉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259680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8203元的诉请,结合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6383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本院支持45000元。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xx要求赔偿遗体存放费2000元的诉请,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19680元、丧葬费163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抚养人生活费259680元,合计6407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7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负担4620元,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10207元。(此款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已垫付,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高树华、王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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