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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沛友(山西晋法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沛友,山西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忻胜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沛友和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九连城公司股东解华、徐建军、石兴跃、任志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九连城公司将其粉磨站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包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同时约定了承包费数额与支付办法等其他事项,在《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在承包前所产生的债权归甲方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概不负责。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给乙方生产造成影响或停产由甲方赔偿。”第九条中约定“在乙方承包生产期间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甲方原商标(金石牌),乙方不向甲方支付商标费及任何费用,乙方独立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将承包合同的有关事项告知被告兴盛公司。被告兴盛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九连城公司购进金石牌水泥,在此期间,九连城公司销售经理牛某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和结算。2014年5月26日,被告兴盛公司出具了牛某付款单、九连城水泥清单、牛某运费清单与九连城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兴盛公司尚欠九连城公司水泥款24257.8元,同日,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牛某。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九连城公司股东将该公司磨粉站承包给原告刘某某经营,系九连城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这一经营模式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方即被告兴盛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正式投产后将《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告知被告兴盛公司董事长忻胜兵并与之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并提供证人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牛某在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中陈述:2013年刘某某聘请我为公司销售部经理,2013年5月间刘某某与兴盛公司董事长忻胜兵商谈业务时谈到原厂所欠兴盛公司的债务我承包方不替还债,忻胜兵表示同意。证人牛某与原告所陈述的与忻胜兵协商时间并不一致,之后牛某又向被告出具了其证明内容不属实的证言,同时牛某亦未出庭作证,故证人牛某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已将承包合同的内容明确告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所提供的牛某付款单、九连城水泥清单、牛某运费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支款单、现金支票存根均能够印证2011年至2014年期间,牛某作为九连城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与结算。同时,原告主张委托其销售经理牛某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与结算,但并未提供其与九连城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后牛某对于九连城公司代理权终止和牛某对原告具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期间牛某对九连城公司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系九连城公司的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盛公司给付水泥款及奶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九连城公司股东将该公司磨粉站承包给原告刘某某经营,系九连城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这一经营模式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方即被告兴盛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正式投产后将《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告知被告兴盛公司董事长忻胜兵并与之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并提供证人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牛某在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中陈述:2013年刘某某聘请我为公司销售部经理,2013年5月间刘某某与兴盛公司董事长忻胜兵商谈业务时谈到原厂所欠兴盛公司的债务我承包方不替还债,忻胜兵表示同意。证人牛某与原告所陈述的与忻胜兵协商时间并不一致,之后牛某又向被告出具了其证明内容不属实的证言,同时牛某亦未出庭作证,故证人牛某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已将承包合同的内容明确告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所提供的牛某付款单、九连城水泥清单、牛某运费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支款单、现金支票存根均能够印证2011年至2014年期间,牛某作为九连城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与结算。同时,原告主张委托其销售经理牛某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与结算,但并未提供其与九连城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后牛某对于九连城公司代理权终止和牛某对原告具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期间牛某对九连城公司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系九连城公司的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盛公司给付水泥款及奶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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