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海,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翟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刘晓娟与被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邦公司”)、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鸿、李元海、被告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18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退费的利息损失(以18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闻浩购买二手车。经闻浩介绍,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车辆保险,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交付18500元保险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表示其系被告沣邦公司的员工,收款后已将18500元交付公司办理保险事宜。2017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沣邦公司发送的手机短信通知,显示原告的车辆融资贷款申请已被受理。但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办理过保险业务的凭证。2017年12月20日,因案外人闻浩未能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与闻浩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费的18500元。因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车辆保险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沣邦公司辩称,原告与沣邦公司间并未建立实际的服务合同。沣邦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被告李某某亦非沣邦公司的员工,而是曾经向沣邦公司申请过贷款的客户。沣邦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发送受理业务的手机短信,是因为收到原告向沣邦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但经审核原告并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该申请在当天就被公司予以拒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闻浩购买二手车,并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某某交付18500元相关费用。2017年12月20日,因案外人闻浩未能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与闻浩协商解除合同,并于当天告知被告李某某并要求其退还18500元,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返还,但久拖不还。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沣邦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以原告名义提出的融资贷款申请,经审核后,沣邦公司以资质不足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融资申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出示的名片上显示李某某系沣邦公司的信贷经理,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沣邦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某以沣邦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原告开展业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并表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沣邦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过合同,合同包括融资和保险两部分内容,被李某某声称要去公司盖章而带走合同,之后未将合同交还给原告,故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合同。原告认为受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未就此事进行刑事立案处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照片、手机短信提示、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融资租赁合同、电脑页面截屏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二手车而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并通过支付宝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因二手车买卖合同解除,办理车辆保险已无必要,原告通知被告李某某并要求其返还18500元,李某某亦同意返还。现被告李某某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原告1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沣邦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原告开展业务、收取相应款项,已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沣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娟18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娟利息损失(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晓娟要求被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返还1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29.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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