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娟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侯大某
原告刘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府东二条128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乐亭县汤家河镇北张各庄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晓娟与被告侯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被告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仍应支付该合同解除之日前所欠原告租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侯大某支付原告刘晓娟租金31666元(租金算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被告仍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侯大某负担。该款原告刘晓娟已垫付,限被告侯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被告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仍应支付该合同解除之日前所欠原告租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侯大某支付原告刘晓娟租金31666元(租金算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被告仍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侯大某负担。该款原告刘晓娟已垫付,限被告侯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娟。
审判长:宋文和
书记员: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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