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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瑶
杨金坡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9635.07元,共计89635.07元。二原告剩余损失5950.42元(95585.49元-89635.07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直接侵权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975.21元(5950.42元×50%)。由于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该数额2975.21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92610.28元(89635.07元+2975.21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款共计92610.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800元,故由二原告返还刘某某8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共计91810.28元,给付刘某某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元,二原告方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9635.07元,共计89635.07元。二原告剩余损失5950.42元(95585.49元-89635.07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直接侵权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975.21元(5950.42元×50%)。由于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该数额2975.21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92610.28元(89635.07元+2975.21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款共计92610.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800元,故由二原告返还刘某某8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共计91810.28元,给付刘某某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元,二原告方负担206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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