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
地址:绥化市南二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頔,被告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于2005年开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原告对仲裁部门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及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的诉讼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告签订协议时无胁迫、违反当事人自愿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某某认可于立波缴纳1996年至2002年养老保险金(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数额及滞纳金)共计35940.62元。同时该协议规定如果乙方不同意协议规定的条款,甲方可按股份制章程进行企业管理,乙方可参股上班,即原告有选择权,而当时原告选择了让被告单位交保险而不上班,从协议书的内容上属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民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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