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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许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两合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利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樊某某、许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被告樊某某承担80%,原告刘某某承担20%,无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某出借车辆存在过错,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属于应予扣除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佩带支架,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误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为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且未提供工资清单用以证实劳动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的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告按日工资8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餐饮行业工作,应按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均工资10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4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电动车价格认证均不予认可,但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格认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鉴定费、认证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之母73周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1438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
3、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
4、误工费15901.90元(27639/年÷365天×210天)
5、护理费5040元(105元/天×48天)
6、交通费200元
7、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5元(6134元/年÷4人×7年×10%)
9、残疾器具费14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财产损失1260元
12、鉴定费1374元(800元+276元+198元+100元)
以上合计71043.29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限额限额内赔偿48193.3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6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59453.35元(10000元+48193.35元+12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589.94元(71043.29元-59453.3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271.9元(11589.94元×8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樊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某27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53.35元;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1.90;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被告樊某某承担80%,原告刘某某承担20%,无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某出借车辆存在过错,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属于应予扣除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佩带支架,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误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为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且未提供工资清单用以证实劳动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的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告按日工资8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餐饮行业工作,应按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均工资10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4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电动车价格认证均不予认可,但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格认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鉴定费、认证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之母73周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1438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
3、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
4、误工费15901.90元(27639/年÷365天×210天)
5、护理费5040元(105元/天×48天)
6、交通费200元
7、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5元(6134元/年÷4人×7年×10%)
9、残疾器具费14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财产损失1260元
12、鉴定费1374元(800元+276元+198元+100元)
以上合计71043.29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限额限额内赔偿48193.3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6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59453.35元(10000元+48193.35元+12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589.94元(71043.29元-59453.3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271.9元(11589.94元×8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樊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某27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53.35元;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1.90;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韩金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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