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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方自清
张月英
赵光明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张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赵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心,被告方自清、张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借据及被告方自清、张月英的辩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方自清、张月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双方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出去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转让行为的到了原告方的认可,其转让行为对原告不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虽然加盖有“襄阳市银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从借据内容看,该公司只是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收益”,“自愿代还本金及收益”,并不能认定该公司是借款人。本院还查明,“襄阳市银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月英、方自清个人借款。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赵光明与被告张月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光明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为本金,以月利率1.2%为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借据及被告方自清、张月英的辩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方自清、张月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双方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出去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转让行为的到了原告方的认可,其转让行为对原告不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虽然加盖有“襄阳市银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从借据内容看,该公司只是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收益”,“自愿代还本金及收益”,并不能认定该公司是借款人。本院还查明,“襄阳市银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月英、方自清个人借款。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赵光明与被告张月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光明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为本金,以月利率1.2%为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承担。

审判长:石小玲
审判员:马胜明
审判员:段占琴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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