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邢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2时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邢路精峰纸箱机械厂门口时,与沿小邢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J×××××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J×××××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2时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小邢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期间,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5.2元。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1人护理。2、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1人。
冀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被告邢某某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172.89元;另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7000一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当酌定为90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总计应为44172.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3天,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请求(270天+30天)×110元/=33000元,被告邢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无负责人签字、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无年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机械制造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110元计算210天较为适宜,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210天=23100元。
6、护理费,原告请求(90天+15天)×110元/=11550元,被告邢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无负责人签字、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无年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刘荣胜事发前从事机械制造业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日110元计算90天较为适宜,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90天=9900元。
7、营养费,原告请求(90天+15天)×30元/=3150元,被告邢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请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较为适宜,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请求1200元并提交了鉴定收费票据,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邢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1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2947.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的医疗费441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8172.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38172.89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39372.89元,由被告邢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9686.45元(含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0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的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75元,合计33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8294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3575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11281.25元(不含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3575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281.2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72元,被告邢某某承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孙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