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晓云
刘树林
陈学文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
被告刘树林,农民。
被告陈学文,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树林、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被告刘树林及陈学文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树林以厂子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万元(借条书写为16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同年同月22日被告刘树林又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陈学文书写借条,并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陈学文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树林、陈学文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45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树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林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并与案外人周卫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与本案一并解决,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树林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学文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树林的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六条 规定,陈学文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15万元,原告在上述法定期限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陈学文主张权利,陈学文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书面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学文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陈学文辩称被告刘树林就上述两笔借款又与案外人周卫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并且未经被告陈学文同意,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学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学文对刘树林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陈学文对刘树林的借款30万元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45万元,故退还原告150元,剩余的8050元,由被告刘树林负担5367元,被告陈学文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树林、陈学文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45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树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林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并与案外人周卫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与本案一并解决,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树林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学文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树林的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六条 规定,陈学文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15万元,原告在上述法定期限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陈学文主张权利,陈学文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书面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学文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陈学文辩称被告刘树林就上述两笔借款又与案外人周卫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并且未经被告陈学文同意,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学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学文对刘树林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陈学文对刘树林的借款30万元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45万元,故退还原告150元,剩余的8050元,由被告刘树林负担5367元,被告陈学文负担2683元。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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