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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已超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137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6年7月5日,刘卫华驾驶冀F×××××号车辆在沿保定市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真实发生,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刘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8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身份证、刘卫华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单抄件;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的增值税发票1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GYH00029FY201809260332号公估报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估损金额偏高,损失项目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88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许,刘卫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洗车行口处左后调头时,与沿盛兴西路由东向西田大力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第201607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大力无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GYH00029FY201809260332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7882元。本次评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9652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刘某某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788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
其次,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137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3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评估费9652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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