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分期付款购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为该车(当时未上牌照)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发生机动车辆全损赔付时,保险赔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至保险结案日的利息;贷款机构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2015年9月30日10时40分许,兰浩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兴县小朱庄镇巨兰沟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兰沟村南路段时,因刹车失灵碰撞相对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冀F×××××号小型轿车在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保定轩宇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抄件、维修费发票、车辆配用材料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修理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车俩修理费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虹 桥 审判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