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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小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2号。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建设东道1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刘某平,2013.3.8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传唤被告刘某平之母夏昌英及其胞妹刘某玲到庭接受询问并分别制作笔录一份。夏昌英陈述,刘某某是刘某平前妻徐静雅的娘家嫂子,当时因为刘某平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徐静雅在自己的哥哥嫂子面前哭诉,说刘某平把房子押给别人了。刘某某他们就拿的钱去把房产证取回来了。具体是多少钱就不清楚了。
刘某玲陈述,当时是刘某平把自家的房产证偷出去抵押给别人了。最后就是刘某某他们拿的钱去把房产证取回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刘某平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刘某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刘某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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