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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小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瀑河桥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太阳城小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太阳城小区(与张小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小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某、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张小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买卖车辆价款10万元,并依照约定给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我和被告张小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冀HKJ978号小型轿车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小某将冀HKJ978号小型轿车以10万元价款出卖给我,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相关车辆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小某向我交付了车辆、行驶本、保险单,我也给付张小某10万元购车款,但张小某未依照约定向我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不久后被告张小某又以暂时借用为名,将车辆借走使用,至今未能归还。事后得知,被告张小某出卖的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张小某,现银行贷款尚未清偿,故被告张小某不能向我提供车辆登记证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张小某上述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对上述返还、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小某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约定,如手续不全,我有权退车,被告退购车款。故我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判决二被告返还购车价款1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小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并有证人刘龙、刘兴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刘某某所出示的买卖协议,证实了买卖车辆的价款及相关责任,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实了车辆系张小某所有,并交付了部分车辆手续,且有证人刘龙、刘兴对买卖车辆过程的佐证,刘某某所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了车辆的买卖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形成了证据链,被告未出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刘某某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小某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刘某某协商,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冀HKJ978号凌派牌小型轿车以100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当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小某将冀HKJ978号小型轿车以100000元价款出卖给刘某某,并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行驶证、购车附加税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等相关车辆手续,如手续不齐全,刘某某有权退车,张小某退购车款,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按购车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小某向原告刘某某交付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刘某某给付张小某100000元购车款,张小某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被告张小某以暂时借用为名,将车辆借走使用,至今未归还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张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小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刘某某交付了车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但张小某于2016年10月将所交付的车辆取回后未归还,且张小某所交付的车辆手续不齐全,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双方买卖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张小某存在违约,刘某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取得的车辆相关手续、张小某取得的车款应予相互返还,因张小某存在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小某与刘某某买卖车辆是在夫妻张小某、李某某存续期间,张小某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小某之间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张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HKJ97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返还给被告张小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审 判 员  刘馨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

书记员: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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