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13696元,医疗保险金995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盘点加班工资17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7908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358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4元;7、被告返还原告违法克扣的工资375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但直到2009年7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2012年6月的社保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月只休息两天,没有休过法定休假日,每个月被告进行盘点原告都被安排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每月以超市商品损耗为由每月克扣原告工资30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依据合同法第38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好邻居公司辩称,1、原告是自动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4、原告要求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发放了年终奖,且安排原告出去旅游,原告该请求不成立;5、原告诉称损耗工资克扣,每月给原告发放有控损补助,且扣损耗的次数很少。综上,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刘某某通过招聘进入好邻居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其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系自己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由好邻居公司缴纳。
2011年1月1日,襄阳蓝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刘某某的社会保险由襄阳蓝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由襄阳蓝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缴纳。
2012年12月开始,刘某某重新与好邻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好邻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7年4月。
2017年4月10日,刘某某因家中有事,向好邻居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好邻居公司予以同意。申请载明刘某某最后在职日期至2017年4月30日。同日,好邻居公司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因家里有事须要处理”,乙方由刘某某签字确认。刘某某对辞职申请及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无异议。但其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7年4月3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好邻居公司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其辩称是刘某某要办理失业保险,后公司向其出具盖有公章的空白通知书,上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刘某某自己单方填写的。
好邻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刘某某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助、控损补助、加班补助、节假日加班、盘点费等。其中,刘某某每月有控损补助400元,加班补助600元,工资表中有刘某某签字。刘某某认为是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构成,2015年9月之前的工资表中无控损补助和加班费。好邻居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旅游照片、年终奖发放名单及会议记录,证明2014和2015年公司安排了年休假,年终奖中包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在例会中向员工进行了说明。刘某某认可公司确实安排了旅游,但旅游并非休年休假。其亦领取了年终奖,但从未有人告知年休假工资包含在年终奖中。刘某某申请的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支付的有加班费和控损补助,另公司支付的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并未达到法定标准。还证明公司未向员工告知过年终奖里含有年休假工资。好邻居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考勤表。
刘某某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241元、2341元、2167元、2217元、2167元、2572元、2400元、2499元、2526元、2475元、2363元、2305元。其中刘某某每月工资中包含有600元加班补贴,其2017年1月的工资中包含有200元的节假日加班费。刘某某离职前12月工资总计28273元。
2017年5月18日,刘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13696元,医疗保险金995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盘点加班工资17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7908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358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4元;7、被告返还原告违法克扣的工资3750元。2017年11月27日,该仲裁机构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好邻居公司支付刘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49.9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中第一项并无异议,但对仲裁未支持的请求有异议,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开始,原告和襄阳蓝图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4月。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家里有事”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辞职申请书上有门店主管签名,被告予以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解除的原因为“因家里有事,须要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原告另提交的2017年4月3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出具的,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原、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盘点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返还违法克扣其每月控损费30元,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补助、盘点费、控损补助。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盘点费及违法克扣了其每月控损费3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尽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但其支付的数额并未达到国家法定标准,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表证明原告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49.9元没有异议,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49.9元,故本院对仲裁计算的原告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49.9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虽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又与襄阳蓝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原告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现主张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与襄阳蓝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辩称2014、2015年安排了员工旅游休假,但原告称旅游后要补上班时间,对旅游时间为年休假时间不予认可,且单位安排的旅游并不符合员工自主安排年休假时间的特征,应视为单位的奖励或福利不能视为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被告还辩称年休假工资包含在年终奖中,其提交了年终奖发放名单及单位的会议记录,但名单中并未注明年终奖构成中有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会议记录有异议,原告与其证人吕某均表示单位未向员工告知过年终奖的构成。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经向原告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虽然被告自2012年12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6年12月开始工作岗位一直未变,故原告累计工作时间为十年以上,其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累计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3天[10天×4年+(120天÷365天年×10天)]。因被告未提交2015年12月之前的工资表,故本院以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原告离职前12月工资总额为28273元,扣减每月600元的加班补助及2017年1月的节假日加班费2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7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876元(1739元月÷21.75天月×43天×20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因社保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49.9元;
二、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7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京霞
书记员: 杨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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