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购买了野马牌(T7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2016年3月原告为冀J×××××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2月8日,原告停放在孟村县辛店镇西满西村自家门前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轿车和车辆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损失7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从速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79800元并不计免赔,但并未在我公司投有自燃险。根据孟村回放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车起火点是车辆内部,属于车辆自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获得汽车经销商的赔付,如原告已经获得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4、车辆损失后照片4张。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汽车内部,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汽车经销商主张损失。对照片不认可,无法看出是否是本案被保险车辆。原告未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投保单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投保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同时保险单已经交付,而该投保单签字的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且所谓的投保人签名处的“刘某某”不是本人所签,如果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我们同意司法鉴定;2、对于保险车辆信息及保险单的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副本载明的时间也能证明保险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12日,保险金额为79800元。3、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只是相当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个人陈述,其没有在他订立过程中出示给原告,并已交付,只是在庭审中才出示的,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其上载明的火灾属于车损赔偿范围,而其并没有将自燃与火灾不相容的定义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30条规定,本案不管自燃还是非自燃,保险公司都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声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购买了野马牌(T7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3月12日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未投保自燃险。2017年2月8日,原告的冀J×××××号车发生火灾,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孟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8日3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方向盘下驾驶室与发动机舱连接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车内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向原告尽说明免责条款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车辆损失保险责任。根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意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车内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本案车辆起火系因车辆自身原因的起火,应属于自燃险中的“自燃”。原告主张投保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免责条款义务,并申请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车辆起火原因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火灾,因此,原告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