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受损车辆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受损车辆委托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00时20分,张万宠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轿车,沿饶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交叉口右转弯时驶出道路与肃临东侧的标志杆及行道树相碰挂,造成原告冀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当事人张万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车冀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2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原告经保险公估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了损失公估,损失为136914元。
因该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应依据原告的投保及损失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9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又称:由于被告提出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由136914元变更为117058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7952元,同意在上述金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2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7058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
张万宠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轿车,沿饶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交叉口右转弯时驶出道路与肃临东侧的标志杆及行道树相碰挂,造成原告冀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当事人张万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车冀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2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原告的车辆经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损失为117058元。
鉴定是被告提出鉴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价格认证结论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鉴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此认证结论书没有附加有价格认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同时价格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因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车损后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7952元,认可该金额。
鉴定费因为我方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起诉时的金额有明显差距,所以依照相关规定,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提交证据:被告对该车辆的定损单(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不认可被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被告提交的是手动挡的车,我的车是自动挡的。
5万的价格无法修理我的车辆。
被告提出一次重新鉴定,鉴定是由正规物价机构鉴定,不同意再次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价格认证结论书是被告对受损车辆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并按法定程序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故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该车辆的定损单是复印件,亦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且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该车辆的定损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应按照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117058元赔付原告。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有鉴证师姓名及资格证书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被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与法有悖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17058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应按照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117058元赔付原告。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有鉴证师姓名及资格证书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被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与法有悖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17058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597元。
审判长:李红岩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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