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某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依法就车辆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8时0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某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徐小军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办理抵押贷款,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行,保险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时需征得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书面意见。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书,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原告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因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3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6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且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河北分行书面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276800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公估费7728元,因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确认,该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先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估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其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为123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评估报告评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35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4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45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计17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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