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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鄂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鄂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鄂某曾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9日向刘某某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本息合计17000.00元,鄂某约定将自家15亩土地以20000.00元价格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向鄂某支付了3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16年年末,2013年5月20日,刘某某与鄂某重新达成了一份书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鄂某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双方约定,土地继续由鄂某耕种,鄂某将3000.00元退还给刘某某,所欠的17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或者将土地转租给刘某某六年的时间,同时,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鄂某承担,鄂某在《土地转租合同书》中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时,鄂某的妻子张某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之妻”处签名。刘某某将3000.00元退还给了鄂某,土地由鄂某自行耕种。2013年11月28日,鄂某偿还给刘某某10000.00元,对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做明确约定,剩余7000.00元未能偿还,故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7000.00元,以及一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在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所欠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剩余7000.00元为借款利息,此款不应再计算利息,同时表示,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方则表示被告方所偿还的为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10000.00元,剩余7000.00元为本金,应计算利息,对于律师费用,在协议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双方的借款事实关系存在,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如未按时还款,自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息,依据此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认为此借款的年利率以(6.15%×4倍)24.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折算为月利率为2.05分/月,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7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双方就偿还款项的性质,即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偿还利息,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方所剩余的7000.00元,应为本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律师费用该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本案当中,因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中,甲方为鄂某,乙方为刘某某,合同主体系鄂某与刘某某,而鄂某的妻子张某虽然在《土地转租合同书》落款处的“甲方之妻”处签名,但其并非本合同的主体,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某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3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原告方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由鄂某承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徐万玉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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