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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兴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被告郝某某又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依法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其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033.8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被告郝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其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3570元,并以第一次住院出院情况中“目前继续行营养脑神经”为依据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营养脑神经为一种药物治疗,且原告刘某某在院外亦行一定药物治疗,无其他医嘱需加强营养之意见,原告刘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5355.73元,其主张护理时间不当,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住院情况及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85天,其适用标准合法,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85天),其主张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其主张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被告郝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7、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35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8、原告刘某某主张鉴定费,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鉴定费1900元,但其中的护理时间项目未被法院采纳,该项目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郝某某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部分项目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郝某某承担1300元,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9、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2400元。10、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为其购买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某请求将已支付的40000元纳入该案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33.81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85天)、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033.81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251.32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85060.73元,由被告郝某某给予赔偿;
二、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减;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郝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5060.73元,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忠南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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